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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宁市献血条例
  • 时间:[2021-11-01]

  • 南宁市献血条例

     

    2004年3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11年7月22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2年1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修订

    2021年5月28日南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无偿献血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继续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鼓励国家公职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定期献血。鼓励稀有血型公民积极献血。

    第四条 每年一月至三月为“医务人员无偿献血活动季”,每年七月至九月为“公务员无偿献血活动季”。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志愿者协会等社会组织选择具有行业特色、纪念意义的时间开展献血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将献血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绩效考核目标管理体系。

    建立健全献血工作协调机制,推进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

    血站负责血液的采集、储存、制备、检测、供应等工作。

    教育、公安、财政、人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广旅、市政园林、城管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工作。

    第七条 市、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编制固定采血点布局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政园林等部门合理设置流动采血车道路停放点及其指示牌。公安、市政园林等部门应当为采血点及其指示牌的设置和采血车的通行、停放以及献血宣传等活动给予支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干扰流动采血车的正常停放,不得妨碍采血活动的正常开展采血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并实施采血活动的,免于支付停车位使用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献血宣传。

    教育部门应当将献血科学知识纳入学校健康教育范围,指导学校开展献血宣传教育。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大中专院校应当将学生献血或者参加献血社会实践活动纳入德育学分考核加分。

    新闻媒体应当每年有计划地开展献血公益宣传,免费刊播献血公益广告,普及献血科学知识。

    车站、机场、码头、轨道交通、广场、景区、公园、商场、医疗机构等公共场所,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广告牌、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免费开展献血公益宣传。

    每年六月为全市无偿献血宣传月。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储备急救用血,保障急救用血需求。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采供血应急预案,建立突发事件、阶段性临床用血紧缺时的采供血应急机制。

    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突发事件,出现血液库存预警时,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参与应急献血。

    第十条 本市建立献血关爱和救助机制,对献血者予以关爱,对因无过错用血受感染人员予以救助,所需经费从献血工作经费中支出。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公民献血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提供方便,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公民献血的,血站应当为献血者现场提供营养品,可以发放纪念品或者适当补贴。

    第十二条 在本市献血的献血者及其近亲属临床用血的,除医疗急救用血外,医疗机构应当予以优先保障

    第十三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支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献血者临床用血的,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献血者的近亲属自献血者最近一次献血之日起五年内临床用血的,按照献血者既往献血总量的两倍免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费用;五年后临床用血的,按照献血者既往献血总量等量免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费用。

    献血者的近亲属合计免交的临床用血费用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用血费用的总和,已免交临床用血费用的献血量不得重复累计。

    第十四条 献血者及其近亲属在本市临床用血的,用血费用由就诊的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减免。

    献血者及其近亲属在异地临床用血的,由本市血站办理用血费用报销手续。

    第十五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血液管理信息系统,连通相关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实现献血者及血液的信息化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建立献血者筛查和屏蔽制度。属于国家《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规定的具有高危行为的献血者不应献血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献血者或者在献血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授予无偿献血荣誉卡:

    (一)在本市无偿献血累计达到四千毫升以上的;

    (二)在本市稀有血型无偿献血累计达到两千毫升以上的;

    (三)参与无偿献血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一千五百个小时以上的;

    (四)为无偿献血事业捐赠款物价值累计达到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

    无偿献血荣誉卡不得伪造、变造、出借、转让。

    第十八条 荣获无偿献血荣誉卡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受以下优待:

    (一)进入政府投资或者管理的公园、旅游景区等场所免收门票;

    (二)在开展临床输血的医疗机构优先就诊、免交诊查费;

    (三)免费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和公共汽车;

    (四)享受三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一次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待。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献血者的优待办法

    第十九条 献血者获得无偿献血荣誉卡的,有关部门应当记入个人诚信档案,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阻止、干扰流动采血车正常停放,妨碍采血活动正常开展,或者收取采血车停车位使用费的,由公安机关等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伪造、变造无偿献血荣誉卡的,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没收,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出借无偿献血荣誉卡的,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机关收回无偿献血荣誉卡;

    (三)转让无偿献血荣誉卡的,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由颁发机关收回无偿献血荣誉卡。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献血的,献血者及其近亲属临床用血以及享受相关优待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四条 外国公民、华侨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及台湾地区居民在本市献血、用血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1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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